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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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上訴人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
李松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錦樺有與 蔡富貴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尚未確定)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收受 葉富貴 交付之美鈔後,或委託 施宗 助出售予 江文瀚謝博宇 ,或由其自行出售予 何宏立 ,其均有從中獲利之供述,並參諸同案被告 鐘勝絡 、證人江文瀚、謝博宇、 施宗助 、何宏立之證詞,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扣案之偽造美鈔12張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將葉富貴交付之偽造美鈔,或委託施宗助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或自行販售予何宏立之行為,實已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與蔡富貴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蔡富貴不僅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以佐其「華版美金」之說詞,且其所提供之美鈔竟能比案發當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
1:31更低之匯率1:25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當可預見其美鈔來源應有疑問,上訴人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卻未向銀行求證該美鈔之真偽,甚且於江文瀚等人發現係偽鈔後,簽立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要求其等息事寧人等節,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蔡富貴所提供之美鈔係屬偽鈔,其猶想方設法、積極找人出售該等美鈔,足徵其確係參與本案犯行,因認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被誣陷而居間、仲介或幫助云云,如何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施宗助證稱:其未出售偽造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云云,如何係規避事實而為不實證述,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謝博宇、江文瀚證述其等察覺係偽鈔而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時,上訴人請示蔡富貴之過程及轉述蔡富貴話語之內容等節,均僅係上訴人與蔡富貴於事發後所為之商議處理,縱蔡富貴主導處理流程,亦無礙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另原判決既不採信施宗助所為其未出售偽造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證詞,當亦不採信施宗助所稱其未出售美鈔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要其拿美鈔去驗真偽之證詞,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自始不知該美金係偽鈔,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蔡富貴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施宗助、謝博宇、江文瀚所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於本件交易過程僅擔任居間介紹角色,未從中獲利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上述之刑期,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復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手段、情節,尚無情輕法重或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所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均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第15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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