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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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變速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丁勝雄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數量(腳踏車1輛)及價值(新臺幣7,0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變速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該處停放一部未上鎖之藍色變速腳踏車(該車為隔壁65號住戶丁勝雄所有、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 丁世雄 發現腳踏車失竊,經調取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結果發現係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失竊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丁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腳踏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