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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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登科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金融卡均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黃詩婷 、 林政豪 、 李昊 澐、 王冠軒 、 李頌豪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登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銀行貸款,對方在電話中說要幫伊做銀行的出入帳,才將兩個帳戶的金融卡一次寄過去;密碼是對方打電話說沒有密碼不能辦出入帳才叫伊提供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並於106年2月21日,以宅急便託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晰錞 」之成年人,業據被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儲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21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中業作字第10600068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雙證件)影本及自106.2.1起至106.3.15止存款交易在卷可稽(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另告訴人黃詩婷、林政豪、 李昊澐 、王冠軒、李頌豪、蔡鎮宇及被害人 游柏聖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乙節,亦經告訴人黃詩婷、林政豪、李昊澐、王冠軒、李頌豪、蔡鎮宇及被害人游柏聖證述在卷(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7至49頁、第58至59頁、第86至87頁,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並有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告訴人黃詩婷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23至24頁、第27至30頁)、告訴人林政豪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購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6頁)、告訴人李昊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50至52頁、第55至
57頁)、告訴人王冠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第60至65頁、第69至73頁)、被害人游柏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76至79頁、第82至85頁)、告訴人李頌豪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反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第88至91頁、第95至98頁)及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告訴人蔡鎮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份(見第24頁)在卷可證,堪認前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始將前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第三人云云。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7歲,其為國中畢業(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曾任臨時工及經營過鹽酥雞攤位(見本院卷第11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 復陳明 曾委託車行辦理汽車貸款,辦汽車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當時想會不會是詐騙,或是要幫伊貸款,然後將錢拿走,伊當時想裡面沒有錢,如果告訴他密碼,他也無法從伊這裡得到好處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在已有懷疑之際,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㈢、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或尋求地下金融管道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自承:伊曾申請過汽車貸款;曾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過機車貸款;如果真正要辦理貸款的時候,對方會要求伊要拿身分證、印章,本人親自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18至119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有多次與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亦相當了解,然被告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卻僅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非但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亦未見被告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自稱「張晰錞」之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被告復自承伊當時想裡面沒有錢,如果告訴他密碼,他也無法從伊這裡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幫忙做銀行的出入帳、製造假的進出帳、做帳戶資料整合,伊以為有好幾種貸款方式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0頁),然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製造假的出入帳等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㈤、況被告對其所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張晰錞」,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張晰錞」聯繫,則被告輕易將前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張晰錞」,況其台中商銀之存摺已遺失,如何領得核撥之款項?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以取回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僅能任憑該不明人士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顯然對此亦有所預見,足認其亦知悉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法則有異。是被告輕率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張晰錞」之不詳成年人,容由「張晰錞」得以對該帳戶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張晰錞」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亦無所謂,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頌豪詐騙,致其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其各次匯款、存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1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告訴人 蕭文昌 遭詐騙匯入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此有前揭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民國)│額(新臺幣【││││││下同】)│││││││├──┼───┼───────────┼────┼──────┤│1│黃詩婷│於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106年2月│網路匯款至郵││││許,在師大宿舍接獲詐欺│22日18時│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向其冒稱│08分許│4萬9,123元││││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中盤商,將連續扣││││││繳12筆交易,稍後由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而向││││││其佯稱:要求其按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至手機││││││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AP││││││P軟體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2│林政豪│於106年2月22日17時44分│106年2月│轉帳匯款至郵││││許,在其現住地,接獲詐│22日18時│局帳戶:││││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被害│41分許│2萬9,988元││││人自稱「王小姐」並佯稱││││││:因公司會計作帳有誤,││││││將原本1次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傳真銀行更正││││││付款方式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而向││││││其佯稱: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其按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3│李昊澐│於106年2月22日某時許,│106年2月│轉帳匯款至郵││││在其現住地,接獲詐欺集│22日18時│局帳戶:││││團成員來電,向被害人自│21分許│4,212元││││稱網路賣家「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次,已││││││請求銀行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銀行客服人員,││││││而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以取消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4│王冠軒│於106年2月22日19時1分│106年2月│提領現金匯至││││許,在其住處,接獲詐欺│22日19時│臺中商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向被害人│55分許│:2萬9,985元││││自稱UA官網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官網主機當機,││││││誤設12筆訂單,已請求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銀行客服人員││││││,而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以取││││││消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5│游柏聖│於106年2月22日17時許,│106年2月│轉帳匯款至臺││││在其住處,接獲詐欺集團│22日20時│中商銀帳戶:││││成員來電,向被害人自稱│24分許│2萬9,985元││││UA官網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將其訂購之球鞋誤設為團││││││購,會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郵局人││││││員,而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以取││││││消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6│李頌豪│於106年2月22日18時45分│⑴106年2│轉帳至臺中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欺│月22日19│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向被害人│時17分許│⑴2萬9,985元││││自稱客服人員,並佯稱:│⑵106年2│⑵2萬9,985元││││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將│月22日19│││││其訂購之球鞋多訂為12雙│時5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嗣後將致電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冒稱郵局人員││││││,而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以取││││││消訂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7│蔡鎮宇│於106年2月22日17時12分│106年2月│轉帳9,985元││││許,在其住處,接獲詐欺│22日18時│至郵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並佯裝網│22分許│││││購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會導致重複扣款接接,需││││││至ATM接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獲詐欺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