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號
被告帝麗莎 卡巴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由「Unbordered」交友軟體與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偽裝化名為暱稱「Dave」之人結識,「Dave」並對原告佯稱:伊等海外貨物遭到海關扣押,須請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放貨等語,令原告陷於於錯誤,旋即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透過網路銀行,先後轉帳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2,273元(各為82,273元、1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將系爭款項先行圈存抵銷處置,原告方知悉遭受詐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帳紀錄、轉帳證明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先前與友人「CHENGHAN」及該友人介紹之人「 喬伊 」曾商討匯款購買比特幣事宜,又礙於友人「CHENGHAN」於葉門擔任軍人,葉門當地並無銀行機構,為儘速完成比特幣交易,被告才將所有系爭帳戶借用給友人「CHENGHAN」以便匯入款項等情,藉故欲脫免民、刑事追訴責任。縱不論被告之辯詞為何,本件原告確實遭受詐騙以致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3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紀錄、轉帳證明等為憑,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領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指示而受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其遭騙集團人員「Dave」詐騙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以110年度偵字第32964號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辦,檢察官在偵查中查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以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嗣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經檢察官援用後,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友人「CHENGHAN」在葉門擔任軍人,他說由於葉門沒有銀行,但他需要一筆錢,所以想借用伊帳戶,匯入一筆款項到伊帳戶,之後伊幫忙提款給比特幣的賣家,藉由此方式將現金換成比特幣匯入葉門,所以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並代領款項等情,並提出其分別與「CHENGHAN」、「喬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卷附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與自稱「CHENGHAN」之人及「CHENGHAN」所介紹之友人「喬伊」之人商討匯款購買比特幣之事宜,且對話過程中「CHENGHAN」亦曾催促被告儘速完成比特幣交易,顯見被告應係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及代為領款,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給友人「CHENGHAN」匯款及代為領款之用,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意圖,更不足以認定被與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Dave」有共同詐欺系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新北檢檢察官因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第3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係基於第三人即「Dave」之指示,而參酌被告所辯上情,可推知「Dave」極有可能與「CHENGHAN」為同一人或屬於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則本件原告、被告與「Dave」(或「CHENGHAN」)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案例類型,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Dave」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而因領取人即被告所受領之利益(指系爭款項),原係本於指示人即「CHENGHAN」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指示而受領,則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即無給付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Dave」間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Dave」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至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本於「CHENGHAN」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指示而受領。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而原告若向「Dave」(或「CHENGHAN」)」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確作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3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