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黃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處時,因改變行駛路徑行車方向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鄧明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979元(零件109,033元、工資72,946),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改變行駛路徑行車方向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漢生東路欲往文化路,一開始在右轉道,因後方車輛按喇叭,而往中間靠欲前往待轉區,但靠內側車道太近,於是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鄧明洲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駛於漢生東路(中山往文化)縣民大道口欲左轉,當時有亮左轉號誌,被告騎乘機車從斑馬線駛出,伊不及反應碰撞等語,足見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分別行駛於同向之內外側車道,被告騎乘前揭機欲從右側外側車道行駛至待轉區時,理應隨時注意同向直行之左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動向,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內側車輛之系爭車輛間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疏失,另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黃亞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變行駛路徑行車方向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鄧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改變行駛路徑行車方向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未提出證據為憑,委不足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1,979元(零件:109,033元、工資:72,946元),並提出前揭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903元為限(計算式:109,033元×1/10=10,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2,946元,共計83,84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