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告 陳奕軒
被告 曹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傷。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造成不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固主張其因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元,要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4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05元(零件4,505元、工資6,600元),其餘2紙估價單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要屬無據,合先敘明。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1元(計算式:4,505元×1/10=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6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51元(計算式:6,600元+451元=70,51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