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執訴外人立懋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於九年後之七十八年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院以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受理並核發七十九年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0九號受理並核發花院祺民執孝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債權憑證,此二次執行相距長達十年,然查本票之時效僅為三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延長為五年,足見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判決、花蓮地院祺民執孝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債權憑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一二八號判決、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三七號卷宗、被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執行處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報告單、被告八十六年間聲請狀(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獲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皆於法定時效期限內完成中斷時效之執行行為,且被告所執行者,均為同一份債權憑證(即前開連帶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訴外人立懋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判決確定,然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始持前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院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此二次執行相距長達十年,而本票之時效僅為三年,縱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延長為五年,被告之前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其自得獲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皆於法定時效期限內完成中斷時效之執行行為,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立懋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嗣於七十八年始持前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祺民執孝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三項至第十一頁所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信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係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債務人立懋國際產物有限公司、 陳治平 、丙○○、 林勤霖 、 王國楨 強制執行,並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換發該院七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八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嗣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債務人陳治平強制執行,經執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換發該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七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立懋國際產物有限公司、陳治平、丙○○、林勤霖、王國楨強制執行,經執行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換發該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勤霖、王國楨強制執行,嗣撤回林勤霖部分,僅就王國楨部分繼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該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債權憑證,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立懋國際產物有限公司、陳治平、丙○○、林勤霖、王國楨強制執行,經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換發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事由,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自明。
五、查被告固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立懋國際產物有限公司、陳治平、丙○○、林勤霖、王國楨強制執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換發該院七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八號債權憑證,惟被告自承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債務人陳治平為之(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此際被告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丙○○,故原告主張從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應重行起算中斷之時效期間,洵屬有據。準此,從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五年之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T40附表一┌──┬──────┬─────────┬──────┬───────┐│編號│聲請時間│案號│結案日期│執行債務人│├──┼──────┼─────────┼──────┼───────┤│1│70.01.31│高雄地院70執528│71.02.24│原告等五人│├──┼──────┼─────────┼──────┼───────┤│2│73.03.15│花蓮地院73執427│73.11.26│陳治平│├──┼──────┼─────────┼──────┼───────┤│3│78.11.17│花蓮地院78執2163│79.02.06│原告等五人│├──┼──────┼─────────┼──────┼───────┤│4│86.│待查│86.12.10│原告等五人│├──┼──────┼─────────┼──────┼───────┤│5│89.02│蓮地院89執1009│89.03.09│原告等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