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新台幣三萬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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