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瑋
鄭繼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瑋、鄭繼翔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會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被告鄭繼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邱浩瑋之臉部,而被告邱浩瑋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鄭繼翔發生扭打,嗣並以腳踹被告鄭繼翔之胸口,被告邱浩瑋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並紅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鄭繼翔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浩瑋、鄭繼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浩瑋、鄭繼翔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
102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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