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毅
林凱裕林凱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93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竟持槍、棍棒前往被害人住宅開槍叫囂,恐嚇並毀損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等設備,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心理上極度恐懼,另被告余宏毅於偵查中不曾到庭,延滯訴訟進行,而被告林凱威、林凱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未供出其餘共犯及交出本件犯案用槍枝,原審僅量處各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開槍恐嚇並毀損被害人家中財物亟屬不該,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可見悔意,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已透過哥哥與被告洽談和解,希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共識,僅為簽署和解書面,而無檢察官所指均未和解情事。另被告余宏毅於偵查中雖未出庭應訊,然於原審審理中均如期到庭應訊並坦承犯行,尚難僅以其偵查中未到庭一事,遽認有延滯訴訟情事。又被告林凱威、林凱裕於100年
8月11日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6903號卷㈡第10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渠等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容有誤會。再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6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03號卷㈡第123、124頁),則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若有,是否為被告所知悉?不得而知。甚且,被告林凱裕於開槍後已將槍枝傳給他人,已不知槍枝等情,業據林凱裕於偵查中供明,案發當時人數不少,在場者彼此間未盡熟識,自難以被告無法交代槍枝去向作為被告量刑應予加重之審酌因素,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稍嫌無據。況原審於理由中業已敘明分別審酌被告余宏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故而邀集被告林凱威、林凱裕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包圍被害人住處,及被告林凱威、林凱裕為友助勢之犯罪動機,搗毀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品,並朝房屋擊發子彈恐嚇之手段,危害被害人出入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毅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被告林凱裕
林凱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宏毅因故欲尋 李日賢 嫌隙,竟邀集林凱裕、林凱威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日凌晨3時許,由余宏毅、林凱裕及林凱威分別邀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前往包圍李日賢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下稱該址房屋)搗毀該址房屋之監視器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品,林凱裕並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朝該址房屋擊發子彈2枚,以此加害他人住居出入安全之方式對李日賢施行恐嚇,使李日賢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日賢、證人 陳明凱黃天霸 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相片
8張、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彈匣1個及彈殼1顆。
三、核被告余宏毅、林凱裕及林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余宏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故而邀集被告林凱威、林凱裕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包圍被害人住處,及被告林凱威、林凱裕為友助勢之犯罪動機,搗毀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品,並朝房屋擊發子彈恐嚇之手段,危害被害人出入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彈匣1個及制式彈殼1枚,其中彈匣1個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彈殼1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0支(均含SIM卡)、贓款共新臺幣82萬、本票及借據1本等物,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