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瑀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瑀婷(下稱被告)1次交付2金融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令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使4名被害人受害,於事證明確下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拒絕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犯最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受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20,868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受處罰經折算後亦僅120,000元實低於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詐騙集團成員仍因此獲利,此容有鼓勵幫助詐欺行為之疑慮。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劉旖珊 、 傅森 、 游翔宇 及 黃郁婷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劉旖珊、傅森、游翔宇及黃郁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前揭2帳戶為伊開設所有,且對於該2帳戶於100年10月15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使告訴人傅森、被害人劉旖珊、游翔宇、黃郁婷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固不諱言(見第501號偵查卷第17頁、第85至86頁;第1680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開設前揭2帳戶一節,有彰化銀行北投分行101年2月
15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第501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陽信銀行北投分行101年3月5日陽信北投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第501號偵查卷第97頁、第99至100頁);而關於告訴人傅森、被害人劉旖珊、游翔宇及黃郁婷受騙匯款存入前揭2帳戶部分,有渠等之證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100年11月29日陽信北投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彰化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第501號偵查卷第5至15頁、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8至42頁、第46至51頁、第54至56頁、第59頁、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陽信銀行帳戶存薪水用的,伊就在100年5、6月間將帳戶裡面所有錢領出等語(見第501號偵查卷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而依前揭對帳單列印(見第501號偵查卷第98頁),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有自10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陸續提款迄僅餘15元,其後至100年10月11日始有交易紀錄之情,則該帳戶既係被告存放薪水所用,並早在100年6月14日已提領僅餘15元,且其後被告已無再存放任何金錢,其理應知悉帳戶內已無款項,豈有在該帳戶內款項已提領殆盡4個月後,突然持提款卡前去查詢餘額並提領2,000元之理,所辯已難遽信。另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接獲彰化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其彰化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竟僅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語音操作之方式向陽信銀行掛失其陽信銀行提款卡,對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則未曾為掛失或任何處理,併衡諸被告既供稱: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公司要調薪,想把調薪後多餘的錢存入等語,此部分實與常情事理相違。另酌以被告供稱:彰化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密碼均是「502909」,是伊國中的學號等語(見第501號偵查卷第87頁),足見其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並非一般而係甚具個特性,若非被告將卡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單純拾得或竊取該等提款卡之人,實無知悉密碼而為使用之可能。被告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則當能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案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以1次提供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傅森、被害人劉旖珊、游翔宇、黃郁婷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以行詐多人,詐得金額高達120,868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犯後未見悔意,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損失等態度,適度補償損失等態度,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