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被上訴人 王敏娥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母親臥病在床至過世期間,趁機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新驛旅店000號房間與伊配偶 陳泰雄 相姦,經伊報警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女兒前因知悉陳泰雄背叛家庭等情而情緒失控,屢與未婚夫口角而解除婚約,並為此輕生,雖幸運獲救,然因遲延送醫導致終身腦部功能受損,伊亦因而終日食不下嚥,精神遭受萬分之痛苦與折磨,需長期求診精神科及藥物治療始能入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與陳泰雄相姦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實屬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陳泰雄為相姦行為,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陳泰雄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在幾號房,目的即要讓上訴人捉姦,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泰雄與伊將為通姦行為,其捉姦之行為僅為遂行與陳泰雄離婚之目的,難謂受有多大之精神上損害,原判決命伊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已足填補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再請求伊賠償鉅額之慰撫金,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雄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雄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上訴人有前揭相姦行為,破壞干擾陳泰雄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臺灣省立00000000學校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4萬2,061元,任職於○○○○○○,每月投保薪資2萬6,000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00000000學校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3萬2,981元,任職於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之工作,月薪近2萬元,並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續於門診治療,服用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症藥物,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偵查供稱,本件係陳泰雄主動打電話通知其到旅館房間抓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仍與陳泰雄出雙入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原審審酌核給之慰撫金過低,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5萬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