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林順恩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當日公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424號卷第34、37頁,影本見本院再字卷第66、67頁),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伊未經授權即於民國96年6月22日持訴外人 朱玲月 所留存與印鑑不符之印章,將朱玲月名下三筆博聯全球高收益基金贖回,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二筆已贖回基金計美金17萬元匯入伊帳戶,遂命伊應返還款項。惟伊係因與朱玲月已於96年7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達成各分得財產半數之共識,經朱玲月交付取得上開印章,始持該印章贖回基金及將該款項匯入伊帳戶。再審被告固否認伊領取美金17萬元係經朱玲月授權所為,然就伊與朱玲月已於96年7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各分得財產半數一節,可訊問證人 陳相如 及 賴政諭 證明,蓋證人 陳項 如及賴政諭已向再審原告及朱玲月確認96年7月9日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及帳戶金額分配是否明確。因前訴訟程序進行中, 陳項如 及賴政諭均遭通緝致無法到場作證,惟經伊101年10月17日查詢獲知陳項如及賴政諭已未在通緝之列,此自屬伊發現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再審原告以證人陳相如及賴政諭作為發現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96年7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已記載此2人係見證人,但再審原告從未聲請訊問該2人,顯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不提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訊問該2位證人亦僅能認定再審原告與朱玲月有離婚之事實,不能為其他有利認定。至再審原告稱此2人在前訴訟程序中遭通緝致不能訊問云云,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此所謂證物,係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及狀態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之各種客觀存在之物品、物質或痕跡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必以此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人陳項如及賴政諭,但此係以證人作為證據方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陳項如及賴政諭所待證其等已向再審原告及朱玲月確認財產及帳戶金額分配是否明確之96年7月9日離婚協議書,已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0至2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則依證人陳項如及賴政諭之證言所證述之證物,自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由再審原告與朱玲月之離婚後財產狀況,若將上開美金17萬元歸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離婚分得之財產將增加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而朱玲月分得之財產減為702萬4,254元,縱扣除再審原告所稱之房地抵押貸款330萬元,再審原告可分得之金額仍高於朱玲月約200餘萬元,是若將上開美金17萬元歸由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與朱玲月之離婚財產分配並非各分得財產之2分之1,則再審原告執其與朱玲月協議各分得財產之半數,抗辯朱玲月係依該協議授權再審原告提領上開美金17萬元,自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六),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是縱認證人陳項如及賴政諭可證明再審原告與朱玲月約定離婚後各取得全部財產之半數,仍不能認為朱玲月已授權再審原告提領上開美金17萬元,自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亦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