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韻好 再審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前揭法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僅就系爭事故始末再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