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訴人 鍾榮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追加被告 李連 將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就坐落新上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9、35-15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上訴人就系爭35-9、35-15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00元價格,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除土增值稅及1/3墾農耕作權價金後之金額優先承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
20條規定,依民國(下同)92年原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與伊續訂租約等語。嗣於上訴後,復主張系爭35-9地號土地於訴訟中業經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追加被告 李連將 (下稱追加被告),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倘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不能履行時,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應一同被訴;且就上訴人是否已有效行使優先承買權,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法律上須為一致之判決,尚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並涉及追加被告是否得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因追加被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買受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無法盡攻防之能事,若不許上訴人之追加,將來或有裁判矛盾之弊,更有訴訟不經濟之情,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且上訴人於二審之訴訟程序之初始即追加李連將為被告,對其程序之保障當無重大影響,爰追加李連將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李連將應塗銷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義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以每坪2,800元價格,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除土增值稅及1/3墾農耕作權價金後之金額優先承買,其基礎事實乃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租約,且仍繼續有效存在,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二第59、61、62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提起上訴時之第一次上訴聲明亦同(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訴人嗣追加李連將為被告之基礎事實,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35-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追加被告,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效力,若上訴人得行使,即可對抗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66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一為向被上訴人主張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為向追加被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而受侵害,以及該買賣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尚難認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得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追加之先位聲明,核係請求李連將應塗銷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義外,其原審僅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確認之訴相較,顯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並仍然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事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而言,尚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之情形,要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非本件上訴人有無或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先決法律關係。況且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已如前述,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84頁反面)。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適用,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有關李連將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