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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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巨股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千二百五十三日。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准賠償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被害人 陳壽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後,聲請人即透過保險經紀人 陳麗珠 將被害人投保之保險更改其為受益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更改聲請人為受益人完成後,被害人隨即於五月十二日於仁義潭水庫溺水遇害,聲請人即於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並於五月十三日親自駕車至仁義潭水庫詢問攤販 王鍾香 ,仁義潭水庫近二天有無狀況,復於同月十四日再報案陳壽失蹤,而同日下午被害人陳壽屍體在仁義潭水庫被發現,之後聲請人即急於申請保險金。就被害人遇害一節,尚為關係人之聲請人先為否認,然因疑點甚多,且監聽聲請人電話,發覺聲請人涉有重嫌,檢察官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並諭令收押。之後案情日漸明朗,聲請人就其曾與被害人同至仁義潭水庫及見到被害人落水之事實,亦供承如下,其中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陳壽於晚餐前,因頭痛而服用我給他的二粒藍色頭痛的藥,用餐完畢,陳壽說他要出去打麻將,‧‧‧直到陳壽回家把我搖醒,‧‧‧,載我一起到仁義潭長堤上,::陳壽說他要走下去到水庫邊洗手::我看到陳壽彎下身洗手時,整個人就跌進潭水裡‧‧‧」(警卷十一頁正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我與陳壽兩人駕車至仁義潭水庫談天,過了一會兒,陳壽走下石階欲到水庫取水洗手,而我仍坐在原地,陳壽洗手時,不慎掉入潭內,我在現場等了一會兒後,便駕車返回番路住家」(第十三頁)。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警訊復補述:「:陳壽買回二支烤玉米,我們各吃一支玉米:陳壽吃完之後說要去洗手,於是他就步下石階走到潭水邊,我看見陳壽彎下身要洗手時就因站不穩而掉進水裡::」(第十四頁正反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又於警訊補稱:「::因此當天晚上 陳壽當 共服下二次藥」(第十八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警訊再補充供稱:「他(指陳壽)就以手潑水灑向我,我就拿手中正在吃的玉米丟向他,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剛好玉米打到陳壽胸前,胸前衣服弄髒了他的上衣,他就把上衣脫下洗乾淨後,他也很生氣把上衣扭成一團丟向我臉部,我愈想愈氣更火大,便拾起那團上衣用力朝他丟去,丟到陳壽的臉,致他重心不穩摔落仁義潭水庫中::」(第二十三頁)等語。
四、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偵查中供述:「(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廿五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偵查中供述:「(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四六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偵查中供述:「(警訊所說實在?)實在」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七四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供述:「(今天警訊實在?)實在」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八五頁),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偵查中供述「(你既然當天晚上和陳壽出去,而陳壽掉到仁義潭,你為何沒有求救?)因為當時都沒有人,而且我那時人恍恍忽忽的」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一一五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供述:「(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一三四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供述:「:他用水潑我,我用玉米丟他,他用衣服丟我,我也用衣服丟他,他才跌下去」等語(見七00二號偵卷第一四一頁);迨於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亦供稱: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餐前,伊拿給他服用的,在仁義潭時他就用水潑我,我很生氣,就拿玉米丟他,他就把上衣脫下來洗一洗,他就把上衣丟我,我也很生氣把衣服丟過去,結果他可能要接衣服而不小心掉到水裡,我就不理他,我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聲請人上開供述,不免【使人認為被害人為其餵食藥物昏迷後推入水庫致死】,致除檢察官諭令羈押聲請人外,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嗣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雖聲請人嗣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並於該日交保,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三審上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對於受羈押及延長羈押原因之發生,難謂無重大之過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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