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查獲時起即供稱不知道身上所夾帶物品為海洛因,以為是搖頭粉,始終未曾翻供,且聲請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身上所夾帶之物是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早上由PETER交給我,並幫我綁好,他交給我時,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沒問他;聲請人在一審時亦供稱他幫我把毒品黏在我身上也沒跟我說是海洛因;在二審訊問時亦稱:我當時不知那是海洛因,是調查局檢驗出來才知道的,我當時以為帶回台灣的是搖頭粉,由以上供詞可知聲請人確實不知所運來台的粉末是海洛因,原審竟未採納聲請人一致之供詞,況綜觀全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知道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是有再審之理由。2、又聲請人曾辯稱:馬來西亞之海洛因非純白色,甚至於接近黃色,只有搖頭粉才是純白色,故當日PETER交給我時直覺以為是搖頭粉而根本不會想到是海洛因,但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馬來字第09二00000四五八號函覆馬國警方函」不予採酌,反而認為馬來西亞所查獲之海洛因多為3號,為黃、橙、粉紅、或棕色,但非表示馬來西亞無品質高之白色海洛因,原判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3、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代PETER之運輸毒品海洛因重達五五一一.一一公克重量及價值均不菲,給付聲請人之報酬高達新台幣約二十九萬四千元,代價非低,衡情當無不明確告知聲請人所運輸之物品係海洛因,但若以原判決中所認定之運送毒品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扣除二人旅費約八萬元,實際所得僅約二十一萬四千元,聲請人不可能為了區區二十一萬四千元,甘冒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幫PETER運送毒品,何況聲請人並非無業,而是收入頗豐的專業攝影師,且上有年老多病的祖母,無謀生能力的母親、下有幼兒及體弱多病的嬌妻,皆靠聲請人的收入維生,故聲請人豈會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風險,只為了獲得微薄的二十一萬四千元的收入,置家人於絕境。顯見原確定判決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毒品價值與運輸代價及委託人是否會將毒品種類告知運送者,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依經驗,毒品價值愈高,委託人反而怕運送人因害怕而拒絕,故謊稱是其他違禁物,詎原審捨棄此合理之推論,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實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Ⅰ、聲請意旨1指聲請人自初供開始即稱不知道所夾帶物品為海洛因,以為是搖頭粉,始終未曾翻供,原審竟未採納聲請人前後一致之供詞,且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知道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是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在原審即辯稱以為身上夾帶進口之物品為搖頭粉,並不知係海洛因云云,原審亦已審認:聲請人為馬來西亞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五一一.一一公克)先以保鮮膜包裝,再以膠帶分別綑綁在腋下及雙腿內外側後,自馬來西亞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而後再購買磅秤、餅乾及咖啡紙盒及夾鏈袋等物品,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二五○四號房內,將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夾鏈袋分裝成七包,其中五包分別各以餅乾紙盒或咖啡紙盒藏放,其餘二包放置在房間衣櫃中的保險櫃內,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聲請人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餅乾及咖啡紙盒五個,在福華飯店一樓大廳當場遭查獲等事實,有護照影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照片一張、出境登記表、查獲現場照片九張、高雄福華大飯店二五○四號房訂房資料單、旅客登記卡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在一審、二審審理中亦自白受PETER之指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其自白應堪採酌,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前後之供詞業已依客觀查獲之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對於所運送之物為海洛因知情,而認為其辯解不足採信,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亦非提出任何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Ⅱ、聲請意旨2指馬來西亞之海洛因非純白色,甚至於接近黃色,只有搖頭粉才是純白色,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酌,反而認為馬來西亞所查獲之海洛因多為3號,為黃、橙、粉紅、或棕色,但非表示馬來西亞無品質高之白色海洛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說明: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洽馬來西亞國家警方函覆:「馬國非海洛因生產國,海洛因皆由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四號為高品質的海洛因,通常是白色,海洛因四號摻入其他化學物品如咖啡因,製成較低品質的海洛因即所稱的海洛因三號,則為黃、橙、粉紅或棕色。按馬國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多為海洛因三號」,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馬來字第0九二00000四五八號函附馬國警方復函在卷可考。雖馬來西亞國家查獲之海洛因多為海洛因三號,顏色為黃、橙、粉紅或棕色,但非表示馬來西亞國家即無高品質之白色海洛因,況且聲請人於一審調查及二審審理中已多次自白受PETER之指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語,又聲請人干冒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刑,所運輸及私運高品質、高價格之白色海洛因,亦符合常情。是以其辯稱,以為身上所綁的白色粉末是搖頭粉及馬來西亞的海洛因多為有顏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酌。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在原審所辯已加以駁斥,並說明不採酌之理由,聲請人此項並非新證據,故無再審理由。又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為限,惟本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駁回,聲請人據該法條內容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Ⅲ、聲請意旨3指聲請人不可能為了區區二十一萬四千元,甘冒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毒品價值與運輸代價及委託人是否會將毒品種類告知運送者,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依經驗,毒品價值愈高,委託人反而怕運送人因害怕而拒絕,故謊稱是其他違禁物,顯見原確定判決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至於聲請人是否是為了區區二十九萬四千元或者是二十一萬四千元之代價甘冒被判死刑或無期刑之重罪,及其家庭情況如何,聲請人自然是經過考量之後才肯由PETER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包裝,再以膠帶分別綑綁在聲請人之腋下及雙腿內外側後,自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市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八六號班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抵達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隨後聲請人再依指示,投宿於高雄市福華飯店,在該飯店二五○四號房內卸下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衣櫥中之保險櫃,復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一具及磅秤、夾鏈袋及餅乾紙盒等物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二五○四號房內,聲請人將海洛因以夾鏈袋分裝成七包,其中五包分別各以餅乾紙盒或咖啡紙盒藏放,其餘二包仍放置在衣櫃中的保險櫃內。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聲請人攜帶裝有海洛因之餅乾及咖啡紙盒五個,與 黃建雄 正欲前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在福華飯店一樓大廳,二人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憲兵隊人員查獲,以上種種運毒過程,均經事前充分策劃精心設計,聲請人亦事先應已知悉其運送毒品之風險及被查獲後的後果,豈能以「不可能為了區區二十一萬四千元,甘冒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伊係專業攝影師,收入頗豐,且上有年老多病的祖母,無謀生能力的母親、下有幼兒及體弱多病的嬌妻,皆靠聲請人的收入維生,故聲請人豈會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風險,只為了獲得微薄的二十一萬四千元的收入,置家人於絕境」云云,作為其無運輸毒品之卸責之詞,聲請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聲請人再執其於原審辯解事項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既非提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非漏未審酌,故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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