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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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90年8月8日既已辦妥退稅結案,其以後復未再查出上訴人有任何未申報之逃漏短報等不法新事證,根據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非法徵繳不當稅金。㈡、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期限是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台肥公司為了公營移轉民營之退職金所得應否在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併入申報及使在90年3月31日截止期限前依限申報,曾於90年2月22日以肥行字第9000576號與90年3月13日肥行第0000000號兩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求核釋答告,惟該局怠忽無能廢弛公務將財政部91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00號令稽延40餘天後,始併隨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829號函遲至91年3月12日答復台肥公司,該兩函均積壓延誤遲遲答覆達一年之久,使在90年3月31日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之規定前無法依憑而作出正確詳實之申報。㈢財政部91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00號函釋規定,按上訴人配偶乙○○於臺肥公司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重新核算,核定89年度應稅退職所得554,122元,補徵應納稅額57,182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該財政部函釋,係行政命令,是在上訴人配偶乙○○89年3月31日領取資遣費以後之1年9個多月才發文,應不能溯及既往使用,有時效上之瑕疵,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當然不能採用。而資遣費部分之扣繳憑單所列之課稅金額554,122元係以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違背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規定,顯然不當之違法核課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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