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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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二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其中關於聲請人詐
欺取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主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偏採證人 蔣家棟 初供時所為不實之陳述作為證據,致誤認聲請人有回收不正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人證或物證)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又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查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其內容詳見聲請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均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惟並未敘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證據(人證或物證)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然無據,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