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乙○○於本院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所載其等詐欺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癸○○雖亦辯稱:被害人等自六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長達十多年之久,將款項陸續交付,不可能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被害人交付之全部款項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本件被告癸○○、乙○○夫妻二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害人己○○亦於本院指陳甚明,被告癸○○、乙○○二人空言所辯,否認犯行,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癸○○、乙○○惡意詐取他人金錢供己私用,犯罪時間長達十餘年,被害人數多達三十餘名,詐騙金額高達七千八百萬餘元,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事後逃匿無蹤,至九十二年間始通緝到案,迄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書面文件,難認就其等違法行為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等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罪行,目前分別為六十七歲、六十六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四巷六號居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六九號乙○○女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居均 同右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五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癸○○、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癸○○與乙○○係夫妻關係,癸○○自民國五十一年起,開始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任職,於七十二年間擔任該行襄理。其與乙○○為募集大量資金用以購置房地產及投資股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六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年)間起,向周遭親友鄰居謊稱:「如果把錢交給癸○○去存,可享年息百分之十之行員優惠利率」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予癸○○、乙○○夫妻。詎癸○○、乙○○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實際上並未代為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而係作為購置房地產及投資股票等私人用途,且其二人為掩飾犯行及取信於人,乃將其中部分人所交付之款項及利息,登載於作廢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交予各人收執;其餘則由乙○○自行登記在記事簿上作為憑證。嗣癸○○、乙○○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力償還,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宣稱財務發生困難,隨即逃匿無蹤,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癸○○、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台幣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
二、案經 鄭添瑞 、辛○○、 林溪泉 、己○○、 邱南僑 、 陸海里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 林江忍 、甲○○、 林秋婉 、 林素幸 、丙○○、戊○、 盧永財 、 邱陳翠芳 、 盧張 三妹、丑○○○、丁○○、 吳丹桂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溪泉、辛○○、己○○、鄭添瑞、邱南僑、陸海里、戊○、丑○○○、丁○○、盧永財、盧張三妹及被害人壬○○、庚○○、 林秀玉 等人指述受騙交付金錢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副理 王達雄 證述被告癸○○並未將募集
所得之資金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在卷,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作廢存摺、記事簿及被告二人事後所簽發作為被害人債權擔保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惡意詐取他人金錢供己私用,犯罪時間長達十餘年,被害人數多達三十餘名,詐騙金額高達七千八百萬餘元,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事後逃匿無蹤,至九十二年間始通緝到案,迄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書面文件,難認就其等違法行為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等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目前分別為六十七歲、六十六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