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火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曾萬火係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所有權人 曾鼎文 之父,告訴人 張秀容 則係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14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無故利用吊車將200餘個塑膠籃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上開住宅外平臺之附連圍繞土地,並由該工人進入該平臺上將塑膠籃排列整齊。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茲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