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沛秋
陳錦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郝沛秋於民國102年7月27日
2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時,與訴外人 鐘森源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錦花相遇,被告即告訴人郝沛秋、陳錦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郝沛秋受有左臉瘀傷、右手第5指瘀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錦花則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小腿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