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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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相對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390號、100年度存字第970號、99年度建字第169號事件暨歷審卷宗審核,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