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耀因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耀因妨害性自主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慶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上述因素及其所曾定應執行之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