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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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威利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在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方向係採4燈號時相號誌,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對向(東向西方向)燈號轉為紅燈,方得左轉,當時忠孝東路4段方向僅有直行綠燈燈號亮起,左轉燈號並未亮起,對向燈號亦為綠燈,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遵守上開燈光號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 孫祥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未能閃避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