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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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謙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謙和(下稱被告)與 陳俊廷 同係高雄市OO區OO國宅第3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外返回該大樓時,在1樓走道遇見陳俊廷,因要求陳俊廷不要再餵養流浪貓未獲回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攔住走道,於陳俊廷表明要回家,要求被告退開不要阻擋去路時,非但不為所動,並以雙手推擋陳俊廷,致陳俊廷往後退,更於陳俊廷往前移動時,被告亦隨之挪移身體,以阻擋陳俊廷離去,強制將陳俊廷留置在現場,妨礙陳俊廷行使權利,於陳俊廷再次試圖移動時,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陳俊廷,致陳俊廷跌坐在地,造成陳俊廷手錶錶帶斷裂(毀損部分業據陳俊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陳俊廷因此並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俊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該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案經陳俊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曾瑞英 (原判決誤載為 曹瑞英 ,下同)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回家拿東西,我與告訴人間雖有拉扯,但並不是要擋住告訴人的去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係高雄市OO區OO國宅第3棟大樓之住戶
,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外返回該大樓時,在1樓走道遇見告訴人,因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餵養流浪貓未獲回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造成告訴人手錶錶帶斷裂(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該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9頁;簡上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曾瑞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可能是告訴人本身年紀大,站不穩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17頁;偵卷第14、15頁;簡字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我
於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許,在我位於OO國宅第3棟之住處1樓走道,看到被告在第4棟出入口附近,被告跑步追上我,並立即問我:「你最近好不好?」,我答覆:「我最近不算好也不算壞。」,被告又問:「你的女兒最近好不好?」,我回答:「我女兒跟我一樣不好也不壞」,然後我就對被告說如果沒有事我要回家了,我便閃至旁邊欲向前走,被告就馬上出手推了我一把,我因此退了2步,就跟被告說:
「你不要推我,我這把老年紀了,推倒我骨頭會斷掉。」,被告就再更用力地猛推我2把,導致我往後跌坐,整個人摔至地上,左臀部挫傷併腫痛6×6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等傷害,手上的手錶錶帶斷裂,我摔到地上有發出巨大聲響,鄰居曾瑞英當場發現,立即出聲制止大喊:「你在幹什麼!」,被告聽到立即轉身離去,後由曾瑞英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9頁;簡上卷第89至91頁)。證人曾瑞英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從我家後門洗衣間轉身出來,便看見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被告的手沒有張開,當時我轉身關上洗衣間的門,再轉頭就只看見告訴人摔倒,他手上的購物袋和整個人重重摔到地上發出巨大聲響,我當時立即大喊:「你在幹什麼!我有看到了!」,當時告訴人也大喊:「你不要走!」,被告不理會便逕自離開,我請告訴人留在原地,看見告訴人的左手袖口被血染成紅色、手錶斷裂握在手中,左手掌有被擦傷,我就撥打電話報警,警方不到5分鐘便到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曾瑞英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並未張開雙手擋住告訴人,而係先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好不好」,經告訴人回答被告,並表示要返家時,被告隨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強制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並未張開雙手擋住告訴人,而係先
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好不好」,經告訴人回答被告「不算好也不算壞」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張開雙手或以其他舉動阻擋告訴人離去,且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與一般鄰居間日常問候之言語相仿,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⒉再者,經交相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曾瑞英上開證述內容後,可
知告訴人表示要返家時,被告隨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其間被告均無其他阻擋告訴人離去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舉動,顯見被告此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而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綜合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並無如原判決所述:「被告跑步追上我,『當時被告的手沒有張開』……」云云。⑵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拉扯,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是要回家吃飯,被告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之事而有嫌隙,其詢問告訴人及其女兒「好不好」,豈如原判決所述之一般鄰居間日常問候之言語可與相擬?聽在告訴人耳裡,應會更加想離開該處、遠離被告,此與告訴人證稱:我要回去吃飯了,但被告卻不讓我回去,用兩手推我一下,我跟他說你不要推我,我年紀這麼大,推倒骨頭會壞掉。被告聽到就生氣了,就連續推我兩下,我跌倒……等語較符事實而堪值採信。參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其拉扯應指其推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被告之強制犯行,已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回家之自由權利。⑶又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受傷,已屬被告直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阻擋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回家之權利,即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構成強制罪,係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雖已撤回傷害告訴,原審仍應就被告所犯之強制罪科以刑罰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出手
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造成告訴人手錶錶帶斷裂(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該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攔住走道,妨害告訴人走動、回家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細繹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固無如原判決所述「當時被告
的手沒有張開」一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剛才說錯了,『余謙和當時手沒有攤開』,他是在我身體要移動往前時,他也隨之挪移身體,擋住不讓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原判決載述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的手沒有張開」一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余謙和(即被告)當時手沒有攤開」一語,用字遣詞雖然不同,然其語意相仿,尚難執此即認原判決此部分所述有所違誤。
㈢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拉扯,然其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拉扯
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當時有抓我的手要求我聽他解釋長期餵養流浪貓的問題,我當時急著要回家拿東西,沒有太多時間聽他解釋,也不想要讓他拉住我的手,所以前後拉扯了三次,故我們之間的拉扯不是要擋住他的去路」(見警卷第
4至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其拉扯應指其推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云云,顯係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憑採。
㈣關於被告之論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
欄係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3行至第5行)。乃檢察官上訴意旨竟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構成強制罪,係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之強制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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