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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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鄭穎琇
鄭信德 相對人 郭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31274號確定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2萬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自得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審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8225號執行事件),拍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及其上同段494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967號建物,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09(下稱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分配結果,雖應發還予抗告人分配款313萬89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系爭房地由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對抗告人及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13萬8960元,由高雄三信代為受領確定(下稱本院362號事件),則系爭分配款,即屬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並與高雄三信按債權比例分配,原審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
966號(下稱13966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司法事務官竟予駁回,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裁定又予駁回,實有不當。又高雄三信以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由原審執行處以10
3年度執字第154807號(下稱15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若高雄三信以本院362號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其執行債務人亦為相對人,抗告人均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與高雄三信按債權比例分配系爭分配款,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女即抗告人後,高雄三信對抗告人及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相對人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經118225號執行事件以386萬6600元拍定,分配結果,抗告人得領回剩餘之系爭分配款,嗣高雄三信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系爭分配款,經原審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實施假扣押(下稱1152號假扣押事件),禁止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而高雄三信於本院
362號事件審理中並為訴之變更,經判決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13萬8960元,並由高雄三信代為受領確定。嗣抗告人先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由原審執行處1396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高雄三信再以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本院362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由原審執行處以15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362號事件判決書、11822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115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命令、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等附於13966號、154807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限。查118225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抗告人,拍賣分配後,剩餘之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抗告人等情,有11822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分配款係屬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並非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不予執行系爭分配款,命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供執行,抗告人拒絕查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主張其可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33 號裁定(104.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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