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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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鈴蘭 代理人 林宗樺 上列抗告人因 林美蘭 等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 林曾水枝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揆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二、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三、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法院裁定最初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一林美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即自前開送達之翌日(101年
10月26日)起算10日(並無在途期間),於101年11月4日屆滿,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抗告人若認原裁定不當,可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請求撤銷或變更、或依第96條規定之再審程序謀以救濟,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吳素勤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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