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石祐境 (原名為 石筱君 )
劉淑娟 (即 黃榮洲 之繼承人) 黃暐倫 (即黃榮洲之繼承人) 黃詩涵 (即黃榮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石祐境於民國86年11月4日邀訴外人黃榮洲(已歿)為
借款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6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5%(目前為年息8.3%),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系爭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債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石祐境於91年11月25日最後1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著,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25582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抵沖後,尚欠本金806,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又黃榮洲於94年12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規定,由黃榮洲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概括繼承黃榮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377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石祐境於86年11月4日邀黃榮洲(已歿)為借款連
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6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5%(目前為年息8.3%),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系爭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債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石祐境於91年11月25日最後1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著,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82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抵沖後,尚欠本金806,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全部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8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件為證(參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2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石祐境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陽信銀行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石祐境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黃榮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各1件為證(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8至10頁),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石祐境及黃榮洲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石祐境自91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石祐境即應1次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黃榮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同時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黃榮洲於94年12月5日死亡,由渠配偶劉淑娟及子女黃暐倫、黃詩涵依法繼承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黃榮洲之繼承人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且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洲之一切債務,債權人(即原告)對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仍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劉淑娟、黃暐倫、黃詩涵與石祐境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6,377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