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07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琤是「水噹噹婦女成長協會」(下稱水噹噹婦女會)之會員,並擔任該協會之會計職務,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在公開營業之新北市○○區○○○路○○號「海山之鮮餐廳」,參加水噹噹婦女會以餐敘方式舉行會議,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不滿時任水噹噹婦女會總幹事 李婉虹 於會議中批評會長 蔡汪玉琴 之言語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餐廳內,公然對李婉虹辱罵「 王八蛋 」等語;嗣於會議結束後,眾人擬離開上址餐廳之際,李婉虹因不甘受辱,在上址餐廳外之路邊,持已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蒐證,向林淑琤質問:「妳罵我什麼?好膽再罵1次」等語,林淑琤乃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再接續對李婉虹辱罵「王八蛋」、「妳懂個洨啦」(台語)等語,而貶損李婉虹之人格。
二、案經李婉虹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婉虹指訴歷歷,並提出其蒐證錄得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依其中檔案名稱「006」及「007」部分所示,告訴人李婉虹於上揭蒐證錄音之時,已經表明將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質問被告:「妳罵我什麼?好膽再罵1次」等語,被告隨即回嘴辱罵「王八蛋」,並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對告訴人李婉虹辱罵「妳懂個洨啦」(台語)等語,此觀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附件譯文2份(見本院卷第122、132、133頁)記載甚明。而被告於當庭聽取上揭部分之錄音紀錄後,未爭執其真實性,更坦承其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李婉虹無誤(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 卓淑娟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我們會的會計(指被告)在餐廳內有罵李婉虹「王八蛋」,後來要離開餐廳時在餐廳樓梯間又罵了1次「王八蛋」(見10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罵李婉虹「王八蛋」,當時已經吃完飯了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078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 黃莉芳 則於偵訊時證稱:開會要結束時,他們(指被告與李婉虹)有在吵架,一開始李婉虹跟會長有爭執,被告就為會長說話...她們兩個就在吵,我有聽到一句「王八蛋」...他們在爭執,被告就是在幫會長出氣等語;證人 楊貴森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王八蛋」等語(均見10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第55頁)。據此,堪認告訴人李婉虹之指訴不虛,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餐廳內參加水噹噹婦女會以餐敘方式舉行會議之際,已因不滿告訴人李婉虹於會議中批評會長蔡汪玉琴之言語態度,而有辱罵告訴人李婉虹「王八蛋」等語;嗣於會議結束後,眾人擬離開上址餐廳之際,告訴人李婉虹因不甘受辱,在上址餐廳外之路邊,持已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蒐證,向被告質問,雙方因而再次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再對告訴人李婉虹辱罵「王八蛋」、「妳懂個洨啦」(台語)等語,昭然若揭。
二、被告雖辯以當時告訴人李婉虹手持水杯用力拍桌,水花噴濺到被告,被告無端遭受波及,始出言罵人云云,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採認。惟為告訴人李婉虹自始至終所堅決否認。而依在場證人 黃莉君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所證略以:當時我是跟被告、會長蔡汪玉琴坐在同一桌,李婉虹有到我們這一桌拍桌子,李婉虹當時人在我的旁邊,拍我們桌子一下,拍桌的位置剛好就在我的旁邊,我當時印象很深刻,李婉虹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還把桌面上的茶杯挪到旁邊,再用手掌拍桌面,桌上應該沒有水噴上來,如果有應該就會噴到我,因為當時我離李婉虹拍桌的位置最近,李婉虹當時就是站在我的旁邊拍桌子,李婉虹只有拍1次,當時是我們快要散會的時候,李婉虹拍桌的時候,同時說要會長還她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正、反面)。
證人黃莉芳則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黃莉君坐在一起,會議快結束時,李婉虹有走到我們這桌,站在我跟黃莉君的中間,把我們這桌桌上的餐盤輕輕挪到旁邊,然後用手掌拍桌面,當時李婉虹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沒有感覺到桌上有什麼東西噴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均與告訴人李婉虹之說法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疑慮。再者,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慈惠 到庭所證:李婉虹只有去會長蔡汪玉琴那桌拍桌子1次,(問:李婉虹去拍桌子時,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她手上有拿錄音筆,好像準備要錄音,(問:除了錄音筆,手上有無拿杯子?)我沒有注意到,(問:有無看到李婉虹是如何拍桌?)就是用手掌拍,(問:李婉虹拍桌時,桌上有無濺起任何湯汁或飲料?)沒有,當時還沒有上湯,只有一些盤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圓 則證稱:當時我跟會長蔡汪玉琴坐在同一桌,李婉虹有過來拍桌子,(問:有無看到李婉虹是如何拍桌?)不太清楚,(問:李婉虹是空手拍,還是手上有拿東西去打桌子?)沒有注意,(問:有無注意李婉虹拍桌時,桌上有無東西破掉或有湯汁、飲料濺上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明顯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詞屬實。又證人 林淑琴 雖然附和被告之辯詞,證述李婉虹拍桌之時,確有濺起茶水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頁),惟證人林淑琴是被告之胞姊,彼此間有密切之身分關係,已難保無偏坦之虞,況依證人林淑琴所述情形,伊當時是坐在另一桌,側身看到告訴人李婉虹過去拍桌子,該桌之桌面上有放茶杯,李婉虹第1次拍桌子時,水沒有濺上來,約3分鐘後第2次拍桌子,此時桌面上茶杯的水有濺上來云云,且就本院詢以有無看到李婉虹是如何拍桌時,做出直接以手掌拍擊桌面之動作,嗣經本院直接詢以李婉虹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後,泛謂記憶有點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頁正、反面)。其所謂李婉虹以手拍桌時,桌面上茶杯有水濺出云云,非但未為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黃莉君、黃莉芳、蔡慈惠、陳圓等多人所共見共聞,更與被告本人所辯:當時李婉虹手上拿著一杯水,本來打算丟蔡汪玉琴,但被別人拉住,李婉虹就用那隻拿杯子的手敲打桌子,杯子裡的水就噴到我的臉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明顯不合,委難採信。至於證人蔡汪玉琴當時與李婉虹發生言語爭執在先,被告立於蔡汪玉琴之立場而與李婉虹發生爭執,嗣於李婉虹對被告申告後,蔡汪玉琴隨即亦對李婉虹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行審結),故蔡汪玉琴與李婉虹間顯有對立衝突之關係,難期能客觀中立,其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訊中,均不曾提及李婉虹有何拍桌濺水情形,遲至本院訊時間始謂:李婉虹一直拍桌子,一直拍到被告受不了,水噴到被告臉上,被告才會說「王八蛋」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淑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在上址餐廳內,公然對告訴人李婉虹辱罵「王八蛋」等語,隨即在上址餐廳外之路邊,再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妳懂個洨啦」(台語)等穢語,其時間、地點極為接近,均肇因於同一衝突事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被告在餐廳內之部分舉動,而漏論其在餐廳外路邊之公然侮辱犯行,惟彼此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僅因細故,竟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會議中批評會長蔡汪玉琴之言語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罪、惟目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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