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未滿18歲之少女李○○(民國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於101年
1月間,明知少女李○○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為影片、照片)及意圖散布而持有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千葉火鍋店員工宿舍內,以手機拍攝其與少女李○○為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並隨即意圖散布而加以持有之;其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而於102年5月間分手,詎甲○○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2時23分許、2時26分許及2時31分許,接續以手機寄發電子郵件標題為「他們應該想看更露的吧」、「 林煥奇 應該很愛看喔」、「如果你沒意見的話我很歡迎寄給他喔」及「你不回表示沒意見喔」等語,且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夾帶其所拍攝有關少女李○○裸露私處及與其性交之圖片及影像之電磁紀錄予少女李○○,並由少女李○○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其住處地址詳卷)以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而獲悉內容,使少女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少女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女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女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李○○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2人之個人年籍資料(詳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2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磁紀錄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2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為本案恐嚇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傳送4封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其女友即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拍攝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惡性不輕,之後又於雙方感情生變時,不知理性面對,反以寄發電子郵件夾帶告訴人裸露私處及與其性交圖片及影像電子檔案之方式,藉以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其行為著實可議,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危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
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