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邱紹北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再審被告 曾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再審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地區經商,未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直至民國10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經判決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驚懼之餘,向地政機關查得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再於101年12月22日至法院閱覽相關卷證後,始悉此情。兩造同居數十年,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任職址設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街○號之東莞北峰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知之甚詳,竟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再審原告去向,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住居所」,包括就業處所,本件顯已構成該款再審理由。至本案部分,因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諾書上的再審原告簽名,非再審原告親簽,且經鑑定係他人偽造,承諾書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
(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年
4月19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委請訴外人 簡宏汶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101年12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理應於101年12月5日即知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至遲於101年12月7日法官同意閱卷時,處於可知悉之狀態,竟至102年1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期間。再者,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蓋再審原告所指地址乃北峰公司的營業所,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北峰公司負責人已由再審原告變更為訴外人 邱世龍 ,再審原告則與訴外人 王杰 結婚、生子,居住他處,長期未進入公司,刻意避不見面,再審被告寄至該址予再審原告之信件,並遭不明原因退回,再審被告確實不知道再審原告去向,未有隱瞞,此由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尚將寄至北峰公司遭退件之存證信函一併提出作為證據,開庭期間,請訴外人 曾浩治 轉告再審原告訴訟之事,即可證明。另再審原告自曾浩治處知道要開庭,卻拒不到場,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他造已承認訴訟程序」要件。實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可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茲就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162頁),依此順序,審酌如下: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100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則是於102年1月21日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81頁反面)。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所指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1年12月22日至法院閱得卷證資料等情,再審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③第81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既是「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非閱覽相關筆錄,瞭解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住居所,比對法院送達地址、送達方式及經過,難以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閱覽卷宗後,始知再審理由,於102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正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查知判決案號、判決內容或法院批示准許閱卷之日期,指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為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兩造就該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中之「住居所」是否包括就業處所,意見相左。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此爭執,應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審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惟當事人依該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舉證證明對造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固提出其擔任北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見本院卷①第12頁),欲證明當時人在北峰公司任職,提出再審被告批示之北峰公司文件(見本院卷①第82至90頁),欲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但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觀之各該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曾在北峰公司任職過,實際之任職時間,仍有未明。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子邱世龍所證:伊於
99、100年間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並未看見再審原告進入北峰公司過,找人去找再審原告開會,再審原告亦不出面,只知道再審原告已另組家庭,行蹤不明,伊曾在訴訟場合見過再審原告,伊叫再審原告爸爸,再審原告臉一歪就走了,彼此未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③第3至6頁),顯難逕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仍在北峰公司工作。衡酌再審原告未否認因北峰公司經營權問題,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見本院卷②第272頁),暨其另組家庭等事實,在兩造事業、情感俱有糾葛,再審原告又不讓他人知悉其住所之情況下,證人邱世龍所證內容未違情理,堪信為真。參以再審被告所稱其曾委請曾浩治轉告再審原告訴訟之事,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曾浩治只告知他在臺灣有訴訟,沒有說何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19、120頁),互核無違,益難認再審被告有故意隱瞞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之必要。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欠缺實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不具備再審理由之要件,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