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柔
林東頡蘇茂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純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東頡、蘇茂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2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純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周純柔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 渠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9萬9,2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天九牌│2副│├───┼─────┼─────┤│二│骰子│108顆│├───┼─────┼─────┤│三│夾子│8個│├───┼─────┼─────┤│四│撲克牌│13張│├───┼─────┼─────┤│五│監視器主機│1臺│├───┼─────┼─────┤│六│監視器螢幕│1臺│├───┼─────┼─────┤│七│監視器鏡頭│2支│├───┼─────┼─────┤│八│抽頭金│新臺幣1萬││││2,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被告周純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東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茂亦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純柔與林東頡、蘇茂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純柔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東頡、蘇茂亦,由林東頡負責在上開賭博場所外把風,監看有無警方查緝並過濾賭客進入上開賭博場所,蘇茂亦則負責在內管制賭客進出及接待賭客,周純柔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周純柔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2日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戴玉山 、 周怡靚 、 梁儷禎 、 林簡寶貝 、 劉大江 、 蘇金龍 、 陳森澤 、 鄭弘瑋 、 蘇婷瑜 、 邱建豪 、 林楊碧月 、 連國榮 、 秦慶文 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08顆、夾子8個、撲克牌13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金1萬2,200元及賭資19萬9,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純柔、林東頡、蘇茂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戴玉山、周怡靚、梁儷禎、林簡寶貝、劉大江、蘇金龍、陳森澤、鄭弘瑋、蘇婷瑜、邱建豪、林楊碧月、連國榮、秦慶文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08顆、夾子8個、撲克牌13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金1萬2,200元及賭資19萬9,20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所犯二罪,各罪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08顆、夾子8個、撲克牌13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金1萬2,200元係被告周純柔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