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做生意購物尚欠現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但自訴人屆期欲向被告提示,被告竟不知去向,足證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前與妻即豪斯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持公司支票以票貼方式向 梁永輝 借款,嗣因無法如期清償,再以伊個人本票為清償擔保,換回支票,在借貸當時是無息貼現,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且伊事後有匯款二萬元作為清償,嗣因受公司拖累及有家庭負擔,以致無法一次清償完畢,伊自始即無詐欺犯意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向其借款十七萬元,迄未償還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則改稱:被告稱其缺少十七萬元軋票,就由伊公司老闆(即梁永輝)及林姓董事合資貸與,再由公司支付十七萬元予老闆及林姓董事,故被告現在是欠伊公司的錢,而伊並未參與當初借貸事宜,但後來均由伊出面處理云云,是自訴人前後之指訴已不一致,已難輕信,而依自訴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時之指訴,自訴人顯非初與被告接洽借貸之人,亦無貸與被告金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自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亦未因此交付財物甚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屬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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