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葉金益
被 告 陳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20
地號土地),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22
地號土地),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2項假執行;如以7,8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3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35號
建物、520號土地)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52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2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2號建
物、522號土地)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21-1號土地,與52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0年2月3日
陸續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3項,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35號建物占用521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4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838,8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520、522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詎被告於其所有之520、522號土地興建35號、42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時,竟將35號建物擅自越界於52
1號土地上建築,並將42號建物之三樓樑柱踰越地界,因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原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
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184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破壞我很多東西,法院都
有判決,且先前兩造有和解成立,原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420
號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及42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520、522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拆除,並給付原告838,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經查,35號建物占用521號土地,42號建物之樑柱則占用
系爭土地,二建物占用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9
年9月24日中地測字第10900230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認
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雖抗辯系爭
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然與上揭測量結果不符,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又系爭建物
既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次查自104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105年1月起為7,440元、109年1月起
為7,6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1頁)。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鄰
近中壢火車站,周邊商業活動頻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
之7%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前5年之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頁),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如下:
⑴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766元【計
算式:(185/365)×7,200×3×7%=766,四捨
五入至整數,下同】。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250元【
計算式:4×7,440×3×7%=6,250】。
⑶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共6,250元【
計算式:(181/366)×7,680×3×7%=798】。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14元【計算式:766+6,250
+798=7,814】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1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
告抗辯物品遭破壞、另就420號建物有和解成立等語,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