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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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永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黃靜君 告訴許水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同方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黃靜君,致黃靜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靜君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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