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債務履行後,其餘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
正,及其中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依前開契約書五、付款辦法:⒊規定「貨款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以天期票支付(估驗日期起天)」,前開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購入鋼筋,並依約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詎至九十年元月份起,原告所持有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二紙(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退票日詳如附表),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正,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發票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由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不獲兌現,致原告之貨款無可獲償,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正,及其中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德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我是被上游廠商倒掉,所以才沒有錢還,我有欠這些錢,但是現在沒錢還。
參、證據:提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工字第八九一二一三二號函、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八日三工字第九○○二一一號函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三富公司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並以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該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德助公司為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富公司依約交付如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請求被告三富公司給付票款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德助公司與三富連帶給付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我是被上游廠商倒掉,現在沒錢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三富公司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並以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該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德助公司為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富公司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因上游廠商欠款,才沒錢還等語,無從阻卻債權人依法請求,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富公司給付票款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助公司與三富連帶給付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二項債務有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是以,原告之請求超過不真正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主文第一項給付票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