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一樓代表人 徐迺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有關銀元罰鍰之規定。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臺灣環保寶有限公司」職員 陳哲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廿九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設有限速五○公里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南側)中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二段一六九號前,為設於右側分隔島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科學儀器)測出其係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卅一公里行駛,予以連續拍照二張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相片,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依採證相片可見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皆超過在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行駛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當時車輛擁擠,車輛行駛速度不可能開到時速八○公里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沿辛亥路二段(南側)中線車道超速前駛時,車輪壓過停止線前路面「S」標字下之感應圈,啟動「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出其當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卅一公里行駛,始予以拍照採證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二二六九七○○號函覆自稱本件實際駕駛人陳哲嗣綦詳,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況查駕駛人陳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填寫「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時,亦坦承當時內側、外側車道之車子皆超速行駛被拍照,有申訴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益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之車速不低,否則豈有如採證相片所示幾乎併肩行駛之理?本件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