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即 林宗賓 之父)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林宗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七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訴外人林宗賓願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林宗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二、惟訴外人林宗賓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甲○○為林宗賓之父(被告乙○○○為林宗賓之母)為其繼承人,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就被告繼承未清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就訴外人林宗賓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依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本息清償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七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訴外人林宗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催討無果,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林宗賓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甲○○為林宗賓之父,被告乙○○○為林宗賓之母,均為林宗賓繼承人,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乙○○○部分另行處理),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本息清償查詢單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法繼承前揭消費借貸債務。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叁萬零捌拾陸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