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壹張及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通用紙貨幣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岔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據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通用紙貨幣三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橋機車引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共四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當場查獲之警員 曾日甫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甲○○於查獲當時確係供稱伊是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阿清」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前揭偽鈔之事實無訛,並經當場查獲之另一警員 廖朝純 到庭結證稱:我們執行路檢,沒有選特定對象,攔下被告後,請他打開置物箱,一眼即看到有偽鈔等情屬實,質之被告是否以二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和偽鈔,被告答稱:「我主要是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不是很確定是偽鈔。」等語,惟查扣案之偽造面額千元新臺幣之通用貨幣一張,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再黏貼膠帶仿製,無水印;偽造面額五百元新臺幣之通用貨幣三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非整齊,以金屬線黏貼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OO」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O)台央發字第O三OO二六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偽鈔既存有如上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明知所收受者係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前揭偽鈔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偽造新版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通用紙貨幣三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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