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 陸萬 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 :㈠據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正。第二筆借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正。前述二筆借款均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詎被告丁○○貸款二筆款項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之後,即未依約清
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執行被告丙○○提供桃園縣龜山鄉不動產,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八二二三號拍定分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受償柒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沖償明細為第一筆壹佰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壹拾玖萬玖仟陸拾肆元、違約金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部份本金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第二筆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玖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違約金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共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我們有欠這些錢,我們想另外與原告談和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核屬相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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