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二四七九一五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見報紙上刊有販售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廣告,與販售偽造特許證明之偽造集團成員 朱萬子 及 林繼信 (渠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偽造印文及特許證件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本人之駕駛執照及相片,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證號二四七九一五號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而與渠二人共同偽造該執業登記證及該執業登記證背面之「台北市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甲○○並將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座擋風玻璃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及執業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其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背面載有偽造「台北市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之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扣案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二四七九一五號)及背面所載偽造之「台北市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五○三○○○號函(見前開偵卷第八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六三四八二○○號函(見前開偵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朱萬子、林繼信間,就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購得偽造之執業登記證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聲請人表示同意,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行使期間長達一年餘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另扣案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二四七九一五號)係被告提供相片共同偽造並購入行使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該執業登記證背面之「台北市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本應宣告沒收,但因該執業登記證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