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龍門(核四)三號主渠過公路段排水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畢,被告亦已依約交付保固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惟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萬元未付,原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收受該函件,但迄未付款,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 林杉龍 承攬,再由林杉龍轉交予原告
承攬,但因林杉龍欲遂由原告將收受工程款應開立之發票,逕以被告為抬頭,俾使被告得持該發票報稅,而伊得以節稅之目的,乃引介兩造認識M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方約定由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但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由林杉龍負責給付,是以林杉龍與原告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應由林杉龍負責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給付之責等語,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五百萬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尚有工程款九十萬元未領,其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該函件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律師函、掛號函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業由原告與林杉龍締結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無非以原告所寄發催告付款之律師函為據,惟查:
㈠該律師函記載:「:::㈡查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
計保固期,本人亦已依約提繳保固金二十五萬元,此有林杉龍出具之「⒒⒋收據」乙紙足悉;至於本件工程亦經辦理結算,其尚欠有工程款九十萬元未付,復經嘉偉公司林杉龍確認無訛並出具支票以擔保支付上開工程款,然而迄未獲付款,此亦有三紙支票可稽:::」等語,並未言及林杉龍業已與原告締約承擔該筆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尚未能遽以該律師函所載,即認被告所辯屬實。
㈡又林杉龍雖曾簽發三紙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支付系爭工程
款,惟債務人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予債權人以為清償債務之法,所在多有,尚未能遽認該簽發支票之人,即有承擔債務之意,又設若該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其理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林杉龍曾簽發支票付款為由,辯稱伊無須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交予林杉龍承攬,再由林杉龍轉交予原告承
攬施作,兩造間本無承攬契約存在,僅因林杉龍欲避稅,不思開立發票,方委請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將收受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直接交付被告,但三方約定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由林杉龍負責給付云云。苟被告所言屬實,林杉龍僅須與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將發票交付被告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由被告與原告締約,負擔給付工程款債務,再由原告與林杉龍締結債務承擔契約,解免被告付款之責?此種安排顯然違反常情,益證被告所言不實,殊難採信。㈣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與林杉龍締約,由林杉龍承擔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
務,則伊以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規定,主張伊無須給付工程款,即乏所據,自無可取。
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既尚短付工程款九十萬元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