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劉信毅 於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借款人劉信毅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起未依約還款,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三紙、催告函二份、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催告函、帳卡等件為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信毅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劉信毅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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