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間返回娘家迄今已一年餘,均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不要這個婚姻,即使原告不付我贍養費,也是要求離婚。只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間返回娘家迄今已一年餘,均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台中市○路○段○○巷○號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所收受。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已離家一年餘,又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