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水連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盧厚銘郭慶興郭慶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每期六個月,共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五期至第十四期之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郭水連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三百七十萬元。郭水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係郭水連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水連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本來要拋棄繼承,但因為超過二個月,所以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我爸爸(即郭水連)有向原告借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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