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十七鄰六十二號,與甲○○因事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乙○○與丁○○、丙○○等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左腳挫傷等傷害,並毀損甲○○屋內之音響(傷害、毀損部分因已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後因丁○○提議至外處商談,惟甲○○不願,乙○○、丙○○二人另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手段,將甲○○強拉出屋外,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以強拉甲○○至屋外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