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凟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茲本件自訴人甲○○於以訴狀提起自訴時,未按法定程序為之,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自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