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十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且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台南十信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南十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十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並同意隨台南十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台南十信合作社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拒不再繳納,尚積欠本金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利率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南十信合作社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按月給付方式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十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並同意隨台南十信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拒不再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承受台南十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利率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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