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參小包(合計淨重肆點 陸玖 公克、包裝重拾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五五一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四段八二六號後方漁塭工寮內,將其所有之塑膠軟管乙支綁於手臂後,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嗣該工寮所有人 張勝雄 檢舉,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會同警員於上開工寮桌上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十三小包(合計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軟管一條。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白粉四十三小包在卷可證,而上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海洛因成份,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九七二號函附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警查獲時,曾經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二三0號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期滿,嗣並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0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行施用毒品,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習慣,致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即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併其施用期間長,次數頻繁,已足證其對毒品依賴之深沈,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又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二小包(合計淨重四.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一點七一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軟管一條,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其供明在卷,為此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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